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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标准

济南市都会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步伐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都会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包管都会基础设施建设 ,凭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财务部《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步伐》(财综〔2010〕80号)等相关划定 ,团结我市现实 ,制订本步伐。

    第二条 都会基础设施配套费属政府性基金 ,是政府按都会总体妄想要求 ,为都会基础设施建设筹集的 ,专项用于建设项目妄想红线以外都会基础设施建设的财务性资金 ,包括城建综合配套费和专项配套费。

    城建综合配套费是用于建设项目妄想红线以外的市政蹊径、桥梁、环卫、绿化、排水等都会基础设施建设的专项资金。

    专项配套费是用于建设项目妄想红线以外的供水、供气、供热等专业设施建设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凡在本市规模内国有土地上以及政府批准的整体土地上新建、改建、扩建种种衡宇建设项目的单位和小我私家 ,均应依据本步伐缴纳都会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四条  都会基础设施配套费属政府非税收入 ,执行“收支两条线”划定 ,纳入财务预算管理。

    第五条 各级财务部分认真都会基础设施配套费收支管理事情。

    市城乡建设主管部分认真历下区、市中区、槐荫区、天桥区、历城区都会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事情。

    在现行征管体制改变前 ,长清区、章丘区、济阳区城乡建设主管部分认真本区域都会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事情。

    其他各区县城乡建设主管部分参照本步伐 ,认真各自区域内都会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事情。

    第六条 都会基础设施配套费凭证衡宇建设项目总修建面积计收 ,征收标准为246元/平方米 ,其中城建综合配套费122元/平方米 ,专项配套费124元/平方米(包括供水26元/平方米 ,供气20元/平方米 ,供热78元/平方米)。

    第七条 建设单位或小我私家应在领取修建工程施工允许证前缴纳都会基础设施配套费 ,或者在领取修建工程施工允许证前签署《都会基础设施配套费打点允许书》 ,允许在划准时间内打点完毕都会基础设施配套费缴纳手续。凡未按划定缴纳都会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建设项目 ,城乡建设主管部分不予打点商品房预售允许、修建工程完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八条 对已建成需分项配套供水、供气、供热等设施的建设项目 ,需行业管理部分组织相关供水、供气、供热等专营单位评估并出具意见后 ,依据本步伐单项标准缴纳专项配套费。

    关于不宜以修建面积计收的非住宅单项供气建设项目 ,供气专项配套费凭证设计用量征收 ,征收标准为800元/Nm³/h。

    第九条 建设单位缴纳都会基础设施配套费后 ,供水、供气、供热等专营单位不得再以都会基础设施配套费名义收取其他用度。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房销售中 ,不得以任何名义和方法向购房者收取都会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条 建设项目都会基础设施配套费减免应严酷凭证国家、省有关划定执行。下列切合条件的建设项目可享受都会基础设施配套费减免政策:

   (一)棚户区刷新安顿住房、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等包管性住房项目 ;

   (二)人民防空建设项目 ;

   (三)军队后勤包管社会化刷新项目 ;

   (四)种种养老服务机构建设项目 ;

   (五)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

   (六)驻济高等学校、中等学校、中小学和幼儿园的教学设施 ;其教职工公寓、学生宿舍、食堂等后勤服务设施项目减半缴纳 ;

   (七)其他切合执律例则和相关减免都会基础设施配套费政策的建设项目。

    第十一条 执收单位在收缴都会基础设施配套费时 ,向缴款人开具“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 ,按划定实时足额缴入国库。

    第十二条 对已享受减免政策 ,建成后私自改变原批准建设用途的建设项目 ,建设单位一律凭证本步伐划定标准补缴都会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三条 对已缴纳都会基础设施配套费 ,完工后现实修建面积大于缴费面积的建设项目 ,建设单位一律凭证本步伐划定标准补缴都会基础设施配套费差额。

    第十四条 都会基础设施配套费纳入财务预算 ,实验细腻化管理 ,统筹安排使用。城乡建设主管部分统筹体例年度项目投资妄想和三年中期生长妄想 ,由财务部分审核体例都会基础设施配套费年度收支预算和中期财务妄想 ,按程序报同级人代会审查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财务、审计、城乡建设等部分应凭证各自职责增强对都会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监视检查。对违反划定私自减免、截留、挤占、挪用都会基础设施配套费的 ,凭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财务违法行为处分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划定予以处置惩罚。

    第十六条 本步伐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有用期5年。《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都会建设综合配套费征收管理步伐的通知》(济政发〔2003〕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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